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1, 2018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8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所称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麦积山景区、仙人崖景区、石门景区、曲溪景区、街亭古镇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照总体规划确定。
天水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中有关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其相关部门和麦积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草原管护、防治病虫害、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监督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森林管理、草原管护、村镇建设、道路建设、水利建设等专项规划的实施;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交通、服务和游览条件;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交通、服务、旅游等项目的经营者;
(七)维护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负责安全保障管理;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草原管护、文物保护、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制止;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管委会。
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并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一级保护区,除必需的导览、休憩、道路、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级保护区,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建筑风貌。
三级保护区,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民居的建设应当编制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一)乱扔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三)在禁火区域内燃放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户外生火烧炭、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向水体、土地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八)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植物资源;
(九)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十一)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十二)未经许可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游览或者进行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
(十三)其他损害风景名胜区景观、文物古迹、生态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
(四)拍摄电影电视;
(五)采集物种标本;
(六)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生态的活动。
超出审核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未经审核处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天水市人民政府建设、文物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麦积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加强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筑风格的管理,组织开展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实用建筑设计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风景名胜区建筑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为风景名胜区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拆除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并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原状。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管理,在划定的地点和范围内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划定的公共停车区域停放。
对风景名胜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一)未按规定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运垃圾,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散放牲畜,违法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火区域内燃放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户外生火烧炭、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毁损、拆除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运垃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的;
(四)进行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生态活动的。
(一)未经审核同意拍摄电影电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同意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批准、审核同意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二)批准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行政许可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允许管委会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未履行法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发生危险并求助的,管委会应当实施救援。救援产生的费用,由被救助人承担。被救助人拒绝支付的,管委会可以依法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