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替代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