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