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居民自治、村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