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