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尚未生效违反本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