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尚未生效

在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警示牌等标志。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修建隔离防护设施、强化监测预警、发放宣传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