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六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