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