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研究审议养老服务发展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养老服务领域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