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除气象主管机构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新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三个月内,将所属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符合国家涉外气象探测管理有关规定,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的技术审查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