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方案,设计安装。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