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