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