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