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尚未生效

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区域内建设项目可以共享应用论证成果,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求的除外。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论证的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