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尚未生效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公布和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