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尚未生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