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尚未生效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