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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尚未生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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