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尚未生效

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组建应急处置专家队伍,建设数据安全工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通知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处理者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协调机制报告。

数据处理者应当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化解数据安全风险;可能造成重大数据安全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风险隐患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危害、演化发展态势、影响范围、防范处置对策建议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