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