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二)位于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生产、使用、贮存、处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的涉镉排放企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