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七)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八)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九)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十一)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