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生态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生态环境运维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是指通过合同约定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排放监测,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技术服务。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