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四)开展其他必要的调查、检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相关仪器设备、原始记录、合同账簿及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悉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