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直接或者间接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榆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与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