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