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落实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