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