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跨县级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