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出厂销售记录、销售台账,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未建立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