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镇供热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