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尚未生效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
(三)擅自中断供热持续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放弃供热经营或者申请被接管;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情形。
实施应急接管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单位承担。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
应急接管的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