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被监督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