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拆除、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