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