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尚未生效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组织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基层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根据需要也可以由该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劳动领域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风险隐患,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沟通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基层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县级以上总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基层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请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总工会统一制订。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