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尚未生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同时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女职工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履职业务能力;

(四)恪守职业道德,竭诚服务群众,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劳动模范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