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