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种类等情况;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