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