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