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铊、锑等重金属,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