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建设项目时,按照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规定上传至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