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文件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