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申报受理、费款征收、会计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及违法处罚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