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