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九条有效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