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