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教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