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生产作业中产生的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二)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三)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四)原油、成品油贮存应当安装回收利用装置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油泥砂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
(五)改进清洁生产工艺,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石油勘探、开采、储运、化工企业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