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